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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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欣伯國際有限公司
樓之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金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1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91年度存字第1722號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另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供擔保金額乙節,亦有該公司94年4月7日94圓旅函字第6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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