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巫定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7年6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1日受損
時,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0,908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7,54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0,908元×0.369×6/12
=7,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3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
32,101元、烤漆費23,37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88,835元(計算式:33,360元+32,101元+23,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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