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137、138、139號、94年毒偵字第2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多次被查獲認定有吸食毒品事實,檢察官未在初犯之際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應係第20條第1項之誤)、毒品危害防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即時將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而一再交保後通緝,致令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被裁定強制戒治,顯有未盡毒品防制條例之防制精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規定,爰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518號裁定後,抗告人於
94年7月27日收受原審裁定書,旋即於翌日(28日)提起抗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抗告狀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4至6頁),是原審法院顯然尚未確定,抗告人對上開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與前開規定自有未合,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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