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祖華(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凡得憑以對被告執行國家刑罰權內容之實體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剝奪人民財產之裁定,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而諭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係替代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屬實體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施以保安處分之對象存在為前提。從而,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體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1697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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