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洪翠花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黃士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洪翠花認為與 陳俊秀 之祖母 黃巧雲 有債務未清(黃洪翠花與黃巧雲、陳俊秀有親戚關係),於民國103年2月15日10時50分許,欲催討其認為之上開債務,遂前往黃巧雲所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街○○號2樓陳俊秀住處,並與黃巧雲對其所認為之上開債務發生爭執,嗣經陳俊秀不堪受擾而促請黃洪翠花離開,惟黃洪翠花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無視陳俊秀所為退去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經陳俊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①對於被告及輔佐人請求傳喚證人黃巧雲,待證事實為證人有無積欠被告金錢,本院認為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關,無調查之必要,聲請駁回。②對於被告及輔佐人請求傳喚證人 吳進坤 ( 吳記 肉圓之老闆)及檢察官李文潔,待證事實為被告之前有無找原告談和解,本院認為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關,無調查之必要,聲請駁回。③對於被告及輔佐人請求向告訴人調閱本案案發當時及案發後兩造談論和解事宜之完整錄音、錄影檔,本院認為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關,無調查之必要,聲請駁回。④對於被告及輔佐人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調查所附親屬關係圖、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76年11月18日嘉鑑字第7641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黃洪翠花護照簽證紀錄、黃士釗所持台灣大哥大門號於103年3月19日及4月3日之通話明細、和解談判當日原告陳俊秀所提現場狀況錄影檔之譯文及信件、原告版本之和解書、PChome購買銀髮族手機之網頁購買證明、刑事答辯書狀之郵局快捷郵件執據及回執、刑事聲明上訴狀之郵局快捷郵件執據及回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等附件影本各1份,本院認為跟本案無關,沒有調查必要,聲請駁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引用告訴人陳俊秀於警詢時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69頁反面),又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外,本案下列所引被告黃洪翠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一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00頁正面、第101頁正反面、卷二第13頁正反面)或沒有意見(見簡上卷一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103年2月15日,被告並不知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即與警察離開,被告停留在屋內時間並不長,自始至終被告均認定該房屋係黃巧雲所有,並不知該房屋何時過戶與告訴人。②被告為黃巧雲之弟媳,按照2人數十年親戚來往之習慣,到黃巧雲住處商討債務解決方案,主觀上並無滯留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見簡上卷一第10頁正反面)。輔佐人則以:我們好久以前就到他家,不是只有現在。失智症的部分,懇請再了解我媽媽(指被告)的失智狀況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0頁正面),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15日上午,有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2樓其親戚黃巧雲房間,欲催討其認為之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簡上卷二第1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警員職務報告1紙、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5張、警員到場處理之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簡上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正面、簡上卷二第9頁正面、第8頁正面、卷一第107至114頁、卷二第22頁正面、警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秀於審理時證述:(與本案被告有無親戚
關係?)有親戚關係。(2月15日早上10點50分被告是怎麼進入到你家的?)被告私闖,因為陳家一樓是店面,可以有任何人進來,但是被告是私闖店面後直上二樓進到我祖母臥室…。(她進入到你店面後他怎麼進到二樓?)直闖上去。(直闖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不敢對老人家阻擋。(她要往二樓上去的時候你有阻擋他嗎?)我知道的時候她已經在我祖母的房間了。(他進到你祖母的房間後,你們有勸他離開嗎?)有,我們有勸他離開,呈上的檔案也有影片就是請她要離開嗎,她說她不離開。(當時有誰勸他離開?)我、我弟弟及我媽…。(警察到場後怎麼處理?)我們打110後,是由斗六所的兩位員警過來,他們跟我要私闖民宅屋主的所有權狀,而所有權狀是我跟我弟弟兩個共同所有,屋主表示要他離開,她不離開,因此兩位員警就將她帶回派出所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
㈢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錄影檔,經勘驗「阿嬤不願離去」檔案
,內容如下:「在場人向黃洪翠花表示離開告訴人家,黃洪翠花依然坐在原處,並表示不出去。」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頁)。
㈣經本院就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勘驗內容如下:「A(即被告):阿妳如果有跟我拿,妳要怎麼樣?B(黃巧雲):
阿就下輩子再還妳。…」、「A(即被告):我兩萬塊、兩萬塊拿好幾次。B:唉由妳這個人,不是別人跟妳借就有能力借的。…」,關於「表明不願離去」勘驗內容如下:「E(不知名男子):就,就那個啦…。A(即被告):阿我就去被人騙去了。E:阿婆,這,人家要請妳出去阿。C(不知名男子):嘿阿,這人家的家耶。A(即被告):若我不出去咧?E:蛤?A(即被告):我不出去咧?E:這房子是妳的嗎?A(即被告):不是,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簡上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第103頁正面)。
㈤告訴人於103年2月15日上午10時54分,撥打110報案,經
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參(簡上卷二第9頁)。
㈥告訴人為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亦
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
㈦警員到達現場時,報案人陳俊秀表示被人侵入住宅要求警員
進入二樓處置,警員隨同進入二樓,當時現場有 陳員 的弟弟及母親跟袓母(黃巧雲臥病在床)及被告在現場,經警了解後…, 黃女 強調跟陳員袓母有債務糾紛一直不還錢,所以向她催討,陳員表示…所以向警方報案,希望能請她離開,警員向黃女說明債務糾紛如果沒經過同意是不能隨便進入住處內,可循法律途徑解決,黃女剛開始不願配合警方並強調她討錢是天經地義為何要離開,她要討到錢才要離開,隨後警方將被告帶回所內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參(簡上卷二第8頁)。
㈧綜上,再佐以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5張、警員到場處理照片2
張及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3張,足認被告於103年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欲催討其認為之上開債務,遂前往其親戚黃巧雲所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街○○號2樓告訴人住處,並與黃巧雲對其所認為之上開債務發生爭執,嗣經告訴人不堪受擾而促請被告離開,被告仍無視告訴人所為退去住宅之要求而留滯告訴人上址住所2樓,一直至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始和警員離開等事實。
㈨從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經告訴人表示請被
告離去時,被告仍不願離去,再佐以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已明確告知被告「債務糾紛如果沒經過同意是不能隨便進入住處內,可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剛開始不願配合警方並強調她「討錢是天經地義為何要離開,她要討到錢才要離開」等語,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經告訴人請被告離去時,被告仍不願離去,其主觀上有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甚明。
㈩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從上開㈡告訴人之證述、㈢檢察官勘驗筆錄、㈣本院勘驗筆
錄,可知告訴人有請被告離去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要求離去云云,尚難憑採。
⒉告訴人為上址之建物所有權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當時在上址處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願離去,如前所述,因被告並無權留滯在上址建物內,尚難僅因被告辯稱該房屋係黃巧雲所有,並不知該房屋何時過戶與告訴人云云,遽謂被告當時即有權留滯在上址建物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刑法第306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安全及安寧;又縱對債務
人有債權,債務人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且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
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債權人不能因對債務人存有債權,即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結論、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參照),準此,不得僅因對他人存有債權,即可自由進出他人住宅,或於受退去之要求時,仍留滯在他人住宅內,是被告辯稱其到黃巧雲住處商討債務解決方案,主觀上並無滯留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尚難憑採。另輔佐人以好久以前就到他家,不是只有現在等語,為被告置辯,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時,仍有權留滯在上址2樓住宅內,是輔佐人此部分為被告置辯尚難憑採。
⒋雖輔佐人以被告患有失智症,為被告置辯,被告於上訴理由
狀提出被告臺大北護分院門診處方箋及用藥紀錄2紙、預約單1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供參(見簡上卷一第35至38頁),輔佐人則提出被告失智症看診資料影本(含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藥袋影本1紙、影像醫學單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2紙、藥袋影本1紙)、身心障礙證明及台灣失智症協會網路資料等供參(見簡上卷一第76頁、第78至81頁、卷二第23至35頁,此部分被告及輔佐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下稱失智症等資料),查:本院對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從勘驗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當時言語表達應屬清楚,且與他人對話亦能回答自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簡上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正面),足認被告當時應無因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輔佐人此部分為被告置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定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理由如下:證人陳俊秀於本院審理證述:我知道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其袓母房間了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4頁反面),並證述其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4頁正面),因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袓母有親戚關係,非無往來,是否係基於習慣上之許可而進入?或是曾取得上址2樓之居住權人同意而進入?容有疑慮,是尚難僅依被告當時已在告訴人上址2樓住宅處,即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留滯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至告訴人住處,於受告訴人要求離去後,卻仍無故滯留於該處,業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安寧,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高齡75歲,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記性變差,並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北護分院看診等語,輔佐人則主張被告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被告及輔佐人並提出失智症等資料(詳如前述),本院認為該等情狀縱經審酌,亦不足以證明原審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