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
貳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
未按期於最後繳款,其中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為消費款、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為
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