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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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原告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戊○○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六九一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訴外人凱聖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GRINDINGWHEEL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該分局查驗結果及委駐外單位查證暨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成立。又涉案貨物業據原告申請已先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0六五、五0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九、一六四元(包括進口稅一一、七二0元,營業稅二七、二二三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GRINDINGWHEEL(下稱砂輪)乙批,係原告向泰國SAWADICO.,LTD(下稱S公司)購買,再由S公司向泰國生產工廠METRORUNDUMCO.,LTD(下稱M公司)訂製生產後出口,被告曾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該組函覆略以:「經本組函請本案出口商SawadiGrindingWheel(Thailand)Co.,Ltd檢視貴局前函所附資料後,S公司頃復函本組表示案揭產品確係該公司售出,並說明涉案產品係購自泰商METRORANDUMCO.,LTD,另提供該公司登記文件影本及簡介供參。」此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一一四一0號函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函文為憑,訴願決定指稱S公司並未對來貨是否為泰國M公司所產製加以證實,並非事實,S公司確已向駐泰國代表處說明該貨物係該公司向M公司所購,該貨物確係M公司所生產。
(二)原告自泰國進口之砂輪,係砂輪產品中最廣泛用於機械、建築業、基礎加工之切割與研磨用途之砂輪,此類砂輪產品統稱為強化樹脂砂輪,亦為砂輪產品中最為低價之產品,原告向台灣之砂輪公司取得約七十九、八十年間制作之砂輪目錄,包括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泰國設廠)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大陸、泰國設廠)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七十九年六月出版之商品目錄,及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菲律賓設廠)砂輪規格目錄,證明本件進口之砂輪係平面砂輪、可彎曲砂輪,係用於平面研磨,並非被告所邀請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人員認定之側向磨輪。原告另搜購目前市面上販售之各家廠牌砂輪,再提出上開所搜集市面上販售各家品牌砂輪之照片,足證明本件原告進口之平面砂輪,均係市面上普遍販售之商品,即便砂輪呈現凸緣外型亦係砂輪標準形狀,並無獨特性,台灣之工廠生產原告進口之此類強化樹脂砂輪之歷史,已逾四、五十年,為最常用之產品,甚至於DIY市場也有銷售,可見其普遍性,因此類砂輪產品為較低階且已規格化之產品,故一般砂輪工廠在後續製作之目錄中,已不會刻意強調此類產品,而其他專業生產此類強化樹脂砂輪之小型工廠,已不再印製目錄,甚至工廠並無目錄。泰國M公司係本件進口砂輪之生產工廠,其目錄上雖未顯示出原告所進口之平面砂輪、可彎曲砂輪(凸緣外型),並不表示該工廠不生產,因其機械設備均一樣,只在產品厚度不同、模具不同而已,該公司確實有生產平面砂輪與可彎曲砂輪。
(三)被告以其向M公司總代理PAKDEEHARDWAR
ELTD.,PART(下稱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之目錄與本件報單之尺寸規格不符,及該公司無本件來貨之相似圖片,認定本件貨物非M公司所生產,顯係以偏蓋全,因被告取得P公司之目錄究竟為何,原告並不知悉,惟原告知P公司係代理M公司V法砂輪,其商品目錄自僅會出現V法砂輪,被告將與本件貨物(B法砂輪)完全不同規格之V法砂輪型錄上之尺寸規格與本件申報進口之B法砂輪之尺寸規格做為比較,得出M公司不生產本件貨物之結論,當然錯誤。砂輪類產品分為瓷質結合法(下稱V法)及樹脂結合法(下稱B法),V法成形燒結溫度須達攝氏一千二百七十度,而B法成形燒結溫度只須一百八十度,V法之製作技術及設備遠高於B法,V法砂輪產品種類、尺寸多樣化,亦可因專用機械而特別訂製,多用於金屬材料或非金屬材料之精密加工,而B法砂輪用於一般鋼鐵之基礎加工,外型、尺寸早已規格化,可謂毫無特殊性,有比較資料可稽,且B法砂輪價格低廉,單片批發價約六元或七元,零售價約十元至十五元,而同尺寸之V法砂輪價格在B法砂輪價格之十倍以上。被告自M公司之代理商P公司所取得之產品目錄全係V法砂輪之目錄,因P公司僅代理M公司之V法砂輪,並無代理M公司生產之B法砂輪,故而P公司商品目錄無B法砂輪事屬當然,惟不能因P公司無B法砂輪之目錄即據而認定M公司不生產B法砂輪,且V法砂輪與B法砂輪之規格、尺寸、用途各不相同,更不能以P公司之產品目錄上所載V法砂輪之產品規格、尺寸與本件報單申報之B法砂輪規格、尺寸做為比較。原告已提出M公司商品目錄,該商品目錄第四頁為B法砂輪中之切斷砂輪,即原告原進口報單中第六、七、八、九、一0、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
五、一六、一七、一八項申報之砂輪,足見M公司確有生產原進口報單中之砂輪。
(四)被告將本件原進口報單其中第一、二、三、四、五、一九、二0項所申報之砂輪,誤認為可彎曲砂輪,且認為上開砂輪,觀其外型係於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為提供繞性之用,來貨應為側向磨輪,模造成型亦需開模製造,就其產品而言是其一大特徵,就生產而言是一大技術云云,更屬無據。查砂輪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為砂輪之普遍外型,並無特殊性,非被告認定之產品特徵,此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不論日本製造、泰國製造或本國製造,均為此外型,不足為泰國M公司不生產本件進口報單砂輪之證明。被告始終分不清切斷砂輪與研磨砂輪,甚至將平面砂輪與可彎曲砂輪混淆,將可彎曲砂輪誤認為係利用砂輪側面,做切削工作面,為側面切削,自取名稱為側向研磨,即依被告之說法,可彎曲砂輪又稱為側向研磨,實離譜之錯誤。砂輪於業界之簡單分類大抵如原告附表所載,原進口報單第一、二、三、四、五、一九、二0項申報之砂輪(即被告稱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之砂輪)分明係平面砂輪,其尺寸分別為一00×六×一六、一二五×六×二二、一八0×六×二二,平面砂輪與可彎曲砂輪用途均為平面研磨,而非被告所稱利用砂輪側面做切削工作面,如誤將平面砂輪與可彎曲砂輪用於側向研磨,必將導致砂輪砂裂,危及使用者,殊難想像其結果。雖平面砂輪與可彎曲砂輪外形極似,惟因平面砂輪用於粗研磨,可彎曲砂輪用於細研磨,故二者原料、尺寸、用途各異,在相似之外型下,厚度亦不同,在外型看似相同之下,如平面砂輪尺寸為一00×六×一六,可彎曲砂輪尺寸則為一00×三×六,厚度分別為六公釐與三公釐,並不相同,不可能混為一談。
(五)被告所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小組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本件進口砂輪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難昭信服。被告及關稅總局本非適宜之鑑定機關,參與鑑定人員均為上開機關之員工,此舉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且產地為何為事實行為,無鑑定之必要,此由鈞院函調被告本件查緝卷宗所附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表報到單所列出席單位及人員,所有參與審議之人員既全為被告之員工,已難昭公信,其參與人員無法分辨V法砂輪與B法砂輪,竟持完全不同之物品比較尺寸規格,得到錯誤結果,自屬當然。而上開審議表記載專家諮詢意見,其中一位意見認定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砂輪編碼方式比較接近曾經進口大陸貨品漳洲全盈磨料模具公司產品之編碼,及與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瓦地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口未准之貨品尺寸規格相同,故應可判斷為再次自大陸進口闖關云云,顯有誤解。蓋大陸漳洲全盈磨料模具公司生產者為V法砂輪,與本件原告申請進口之產品不同,編碼不可能相同,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沙瓦地公司進口未准之貨品與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貨品尺寸、規格相同,係因B法砂輪產品早已規格化,不論在任何國家生產,尺寸、規格依原告所訂製規格、尺寸均會相同,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產製之憑據。另一位意見以依M公司所提供型錄其規格標示方式,例如:A四六Q五VIA六×三/四×五/八與此批進貨不同,及所提供型錄無凸緣之類似產品及認定此批進貨非經常性規格為據,亦犯同樣錯誤。即誤將V法砂輪與B法砂輪做尺寸規格之比較,且誤認市面上極其普遍之凸緣之平面砂輪為非經常性規格。是以,被告所謂之專家認定實錯誤百出,問題在於被告所謂專家(應係被告員工)不懂砂輪,誤解砂輪,才做出錯誤之判斷,其認定委員會所做之判斷,實不可採。
(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0一五九號(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已處分確定)專案保管之貨樣比對結果與本件就廠牌、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大小均同,係被告自為認定,事實上原告係依所需之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訂製砂輪,無論在任何國家訂製,其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必然相同,致於廠牌(即商標標籤)係原告應訂購廠商要求提供訂購廠商之自有品牌並提供請泰國公司在產品貼上標籤,其標籤相同自屬當然,實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生產之證據。
(七)被告所提萬得峰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峰公司)等購自大陸全盈公司生產之砂輪進口報單,其進口之砂輪全為V法砂輪,價值高出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砂輪數十倍,此由申報單之價格即可輕易看出,原告所申報進口之B法砂輪實與大陸全盈公司生產之V法砂輪差異甚大,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砂輪不可能係生產高級V法砂輪之大陸全盈磨料模具公司所生產,至於九十二年間沙瓦地公司申報進口之砂輪係自韓國所進口,因出口商倒閉,沙瓦地公司無法取得出口資料而放棄行政救濟,事實上該批砂輪係向韓國所購,亦非來自中國大陸,併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兩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復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一一四一0號函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略以:「經本組函請本案出口商SawadiGrindingWheel(Thailand)Co.,Ltd檢視貴局前函所附資料後,S公司頃復函本組表示案揭產品確係該公司售出,並說明涉案產品係購自泰商METRORAN
DUMCO.,LTD,另提供該公司登記文件影本及簡介供參。」等語,該函僅說明系爭貨物係泰國S公司向其國內廠商M公司購買後再將該貨物轉賣與原告,並未對來貨是否為泰國M公司所產製加以證實,亦未出具任何證明文件,證明系爭貨物為M公司所製造。本件泰方出口人S公司說明自稱:「本件進口報單所列貨物係向TANITATECHCO.,LTD(BROKER)所購買,該項產品係由M公司所製造。」且其提供之M公司型錄,背面印有M公司總代理名稱P公司。經被告透過泰方,向M公司總代理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之目錄,核與本件進口報單(BD/九四/W三0六/00一四)所申報之尺寸規格不符;又比對前述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並無本件來貨之相似圖片。另核其報單申報第一、二、三、四、五、一九、二0等項之砂輪,觀其外型係於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為提供繞性之用,來貨應為側向磨輪,模造成型亦需開模製造,就其產品而言是其一大特徵,惟該項產品卻未見於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足資證明M公司顯然未生產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復查本件報關時,並未檢附裝箱單,惟檢附PURCHECKORDER,該單證上已詳細註明PACKINGNO(箱號)、貨名、數量、毛重、淨重、體積等,原告以此單證代替裝箱單,而該單證(PURCHECKORDER),左上角同時列有原告及沙瓦地公司名稱,被告經由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得該兩家公司負責人甲○○與戊○○係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電話、同一傳真機,足資證明該兩家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又查沙瓦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砂輪乙批(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涉及虛報產地(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逃避管制,且已處分確定(基隆關稅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件進口貨物經與上述進口報單專案保管之貨樣比對結果,無論廠牌、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大小均相同,亦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一一四次會議審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為昭慎重,復報請關稅總局鑑定產地,經關稅總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四號函復:「所報請會商認定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砂輪乙批之原產地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貴局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原告檢附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關稅總局非適宜之鑑定機關,此舉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平當然結果云云。然本件進口貨物之產地係經由關稅總局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而該委員會乃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遴聘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人員所組成,為產地認定之權威機構,其議決判定之結果當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且觀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一一四次會議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二次審議紀錄,各專家意見係對本件系爭貨物現狀、產品編碼、規格標示方式及其他相關卷證等,作綜合判斷,並無原告所稱:「連砂輪之種類、用途、最基本之常識均不清楚,其判定結果必然錯誤」云云。
(四)系爭貨物查驗後,被告即請原告提供本件泰國出口報單,而原告檢具本件泰方出口報單影本第0000-00000-00000號之申報類型欄位有變造痕跡,其上所載「二00」未便採信,被告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洽查前揭泰方出口報單真偽,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七四四0號函復說明二:「...。頃接獲泰國海關復函提供案揭出口報單0000-00000-00000號查核結果電腦記錄一份,查該記錄顯示,本件出口報單類型為『三00』...」等語,顯係原告擅改前揭出口報單申報類型,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九九七0號函說明三:「...泰國報單(ED一)之申報類型註記為二00,表示為一般出口,不適用於轉口及來料加工項...。」而函稱出口申報類型三00為復出口,係指第三國出口貨物先輸往泰國後,再從泰國轉口輸入台灣,足資證明,系爭貨物非泰國產製出口貨物,亦非原告所稱係泰國M公司所製造。
(五)本件進口砂輪雖部分為平面砂輪,惟報單第一、二、三、
四、五、一九、二0項申報之砂輪,外型於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係利用砂輪側面,做切削工作面,既為側面切削當可稱為側向研磨,市場上亦稱為「可彎曲砂輪」,兩者本為一物兩稱,與原告所稱之平面砂輪不同。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說明,「可彎曲砂輪」具有適當之柔軟性、質輕、研磨震動小,加工作業舒適性佳。凸狀研磨結構、切削力強、散熱快、研磨加工面美觀。可彎曲砂輪之特性,特別適用於弧曲及孔曲面之作業,非原告所稱僅為平面研磨。而今日商業交易買賣,係製造工廠或代理商將公司製造或販賣之產品,印製於型錄上或張貼於該公司之網站上,供消費者取閱型錄或上網查詢所需貨物之特性、規格及用途,屬行之有年之商業行為,應無間斷。原告所進口之砂輪及他公司所生產之砂輪於網路上,亦將平面砂輪與可彎曲砂輪分別介紹,強調該項產品之特殊性,應無原告所稱已不再印製型錄情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六)又另案國內廠商向泰國S公司訂購砂輪,於貨物運抵基隆港後,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砂輪,進口報單:第AE/九四/一六一0/00八九號、第AA/九四/一八二八/00九八號、第AE/九四/二六0四/0一一一號及第AW/九四/三一0五/0一0九號,經查上述四案均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其走私手法均係先由一只轉口重櫃自中國廈門港起運經高雄港轉船,再運往泰國曼谷,交付泰國收貨人將轉口重櫃內貨物(砂輪)拆櫃進倉後,再將前揭轉口貨物(砂輪)裝入另只重櫃(係相關進口報單上之進口重櫃),在泰國報運復出口輸往台灣基隆港。例如進口報單第AE/九四/一六一0/00八九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轉口重櫃MLCU0000000內裝砂輪,由YMXIAMAN輪自中國廈門港起運,暫卸存高雄港,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轉由ANDALUSIANEXPRESS輪載運該貨櫃自高雄港裝船運往泰國曼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泰國收貨人將前揭轉口重櫃內之貨物(砂輪)拆櫃進碼頭貨櫃場倉庫,查該轉口重櫃之原始提單中,載明賣方為中國全盈磨料模具公司,其泰國收貨人為S公司(係該進口報單第AE/九四/一六一0/00八九號之泰國發貨人;亦即本件供貨廠商),並註明中國廈門至泰國曼谷轉口重櫃之運費由台北支付,且受通知人為該進口報單台灣進口人又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為該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又查該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件數、毛重及淨重,均與前揭轉口重櫃MLCU0000000及中國賣方開具之發票所載資料完全相同,而該進口報單之進口重櫃WHLU0000000(係換櫃後輸往台灣基隆港之進口重櫃),參據本進口重櫃貨櫃動態資料查詢結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泰國P
ortAuthorityOfThailand
C.F.S裝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由WANHAI一六三輪載運自泰國輸往台灣基隆港,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卸存基隆港,被告即通報基隆關稅局查緝,該局驗貨員參據被告提供前揭相關文件資料,據予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於九十五年八月一五日處分確定沒入並罰鍰。另三案之案情及查驗過程均與前揭進口報單第AE/九四/一六一0/00八九號相同,已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一五日處分確定沒入並罰鍰。前揭四案進口報單泰國發貨人均為S公司與本件泰國發貨人相同,就前揭四案案情,足資證明原告係先將第一櫃裝大陸產製砂輪運至泰國碼頭倉庫,待換成第二櫃後再輸入台灣,並重新製作原始提單(B/L),規避海關經由貨櫃動態表(歷史檔)或原始提單(B/L)等資料追溯原產地,因此鈞院指示查詢系爭貨物進口重櫃屬第二櫃之貨櫃動態表(歷史檔),已失去參考價值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規定。另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凱聖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之砂輪乙批,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該分局查驗結果及委駐外單位查證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成立。又涉案貨物業據原告申請已先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一、0六五、五0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九、一六四元(包括進口稅一一、七二0元,營業稅二七、二二三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二一元)等情,此有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原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砂輪乙批,係原告向泰國S公司購買,再由S公司向泰國生產工廠M公司訂製生產後出口,被告曾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該組函覆以:「經本組函請本案出口商SawadiGrindingWheel(Thailand)Co.,Ltd檢視貴局前函所附資料後,S公司頃復函本組表示案揭產品確係該公司售出,並說明涉案產品係購自泰商METRORANDUMCO.,LTD,另提供該公司登記文件影本及簡介供參。」足認S公司確已向駐泰國代表處說明該貨物係該公司向M公司所購,該貨物確係M公司所生產。(二)被告以其向M公司代理商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目錄與本件報單之尺寸規格不符,及該公司無本件來貨之相似圖片即認定本件貨物非M公司所生產,顯係以偏概全,被告取得P公司之目錄究竟為何,原告並不知悉,惟原告知P公司係代理M公司V法砂輪,其商品目錄自僅會出現V法砂輪,被告將與本件貨物(B法砂輪)完全不同規格之V法砂輪型錄上之尺寸規格與本件申報進口之B法砂輪之尺寸規格做為比較,得出M公司不生產本件貨物之結論,當然錯誤。原告已提出M公司商品目錄,該商品目錄第四頁為B法砂輪中之切斷砂輪,即原告原進口報單中第六、七、八、九、一0、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項申報之砂輪,足見M公司確有生產原進口報單中之砂輪。(三)被告將本件原進口報單其中第一、二、三、四、五、一九、二0項所申報之砂輪,誤認為可彎曲砂輪,且認為上開砂輪,觀其外型係於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為提供繞性之用,來貨應為側向磨輪,模造成型亦需開模製造,就其產品而言是其一大特徵,就生產而言是一大技術云云,更屬無據。查砂輪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為砂輪之普遍外型,並無特殊性,非被告認定之產品特徵,此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不論日本製造、泰國製造或本國製造,均為此外型,不足為泰國M公司不生產本件進口報單砂輪之證明。(四)被告所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小組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本件進口砂輪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被告及關稅總局本非適宜之鑑定機關,參與鑑定人員均為上開機關之員工,此舉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且產地為何為事實行為,無鑑定之必要。此鈞院可函調被告本件查緝卷宗所附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表報到單所列出席單位及人員可知,且其參與人員無法分辨V法砂輪與B法砂輪,竟持完全不同之物品比較尺寸規格,得到錯誤結果,自屬當然。(五)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0一五九號專案保管之貨樣比對結果與本件就廠牌、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大小均同,係被告自為認定,事實上原告係依所需之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訂製砂輪,無論在任何國家訂製,其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必然相同,致於廠牌(即商標標籤)係原告應訂購廠商要求提供訂購廠商之自有品牌並提供請泰國公司在產品貼上標籤,其標籤相同自屬當然,實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生產之證據。至於九十二年間沙瓦地公司申報進口之砂輪係自韓國所進口,因出口商倒閉,沙瓦地公司無法取得出口資料而放棄行政救濟,事實上該批砂輪係向韓國所購,亦非來自中國大陸。(六)被告最早查得萬得峰公司等購自大陸全盈磨料模具公司生產之砂輪,該四個貨櫃是由中國大陸到高雄,被告既無法提出貨櫃動態表,僅表示本件外國出口報單出口申報類型為三00,然原告並不知出口報單類型為三00,足認原處分違法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委由凱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泰國製砂輪乙批(報單號碼:BD/九四/W三0六/00一四),經被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二、本局於九十四年四月曾在兩只轉口重櫃發現裝載砂輪,自中國廈門經高雄港運往泰國,在泰國港口換櫃,再轉運回基隆港,經查其轉口重櫃之原始提單上所載賣方為中國全盈磨料模具有限公司,其泰國收貨人為S公司,其轉口重櫃原始提單載明中國廈門經高雄港運至泰國運費由台北所支付,且受通知人為台灣進口人又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有中國賣方開具之發票所載資料與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申報相符,且轉口重櫃上泰國收貨人係為前述進口報單泰方發貨人,...
。上述四份報單,涉嫌產地申報不實乙案,根據本局提供相關文件複核,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經查前述四份進口報單泰方發貨人S公司與本件泰方發貨人相同。三、查本件進口報單檢附之PurcheckOrder,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與沙瓦地公司同列名於上,又查本案進口人負責人甲○○與沙瓦地公司負責人戊○○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電話、同一傳真機,應為同一家公司。沙瓦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於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砂輪乙批,涉及虛報進口產地,業經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確定。經將本局進口之案貨取樣與前述進口報單專案保留貨樣比對結果相同。又查本案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尺寸規格,與前述處分書所載材質規格尺寸大小均相同。四、本件查驗後產地存疑,請進口人提供泰國出口報單及製造工廠名稱地址,惟據進口人檢具本案泰方出口報單影本,...,有變造痕跡,...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真偽,...。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00000000函說明三、『.
..泰國出口報單之申請類型註記為二00時,表示為一般出口,不適用轉口及來料加工項...』,足資證明本案來貨應非泰國製。五、...本局即透過泰方,向M公司總代理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及規格之目錄,經核與本案進口報單所申報尺寸、規格不符。且又比對前述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並無本案來貨相似圖片。核其報單申報第一、二、三、四、五、一九、二0等項之砂輪,觀其外型應為側向磨輪,磨造成型亦需開磨製造,其就產品而言是一大特徵,就生產而言亦是一大技術,惟是項產品卻未見刊登於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及尺寸規格之目錄中,足資證明M公司顯未生產本案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品。六、...本案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等語,復經被告檢具相關文件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取樣報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商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四號函復被告,略以:「所報請會商認定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報運自進口砂輪乙批(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會議會商結果維持貴局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參據貴局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等語,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高關動字第0九五一000一九八號函及關稅總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從而,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並參據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憑。本件原告以被告之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小組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一一四一0號函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以S公司確已向駐泰國代表處說明該貨物係該公司向M公司所購,該貨物確係M公司所生產云云。惟查,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一一四一0號函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函係謂:「經本組函請本案出口商S公司檢視貴局前函所附資料後,S公司頃復函本組表示案揭產品確係該公司售出,並說明涉案產品係購自泰商M公司,另提供該公司登記文件影本及簡介供參。」該函僅說明系爭貨物係泰國S公司向其國內廠商M公司購買後再將該貨物轉賣與原告,並未對來貨是否為泰國M公司所產製加以證實,亦未出具任何證明文件,證明系爭貨物為M公司所製造。又本件貨物係由原告向泰國S公司購買,為原告所自述,台灣沙瓦地公司(負責人為戊○○,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及代表人之配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砂輪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涉及虛報產地(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逃避管制,且已處分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進口貨物經與上述進口報單(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專案保管之貨樣比對結果,無論廠牌、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大小均相同,並經專家鑑定意見以:「本案進口人所進口之砂輪編碼方式比較接近曾經進口大陸貨品彰州全盈公司產品之編碼,反而與所稱原製造廠商較繁複之編碼方式不同。」「1.本案所進口之砂輪與九十二年所進口之貨品規格有相同之編碼,且樣式與九十二年所查扣者完全相同,...2.依泰國M公司所提供型錄所生產之砂輪及其規格標示方式,例如A46Q5VIA
6×3/4×5/8與此批進貨不同,且所提供型錄無凸緣之類似產品。3.如本案確係委託泰國M公司製造,則屬專案委託而非M公司經常性規格,買賣雙方應有合約書、規格尺寸確認等文件...。」此有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議會商決議及M公司產品目錄附卷足參。又台灣沙瓦地公司(非泰國S公司)之負責人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係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電話、同一傳真機,則被告認原告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合理之懷疑;況原告提出之泰國出口報單申報類型欄上記載「二00」曾經變造,有該進口報單可憑,該進口報單變造為表示一般出口之代碼「二00」,即有掩飾轉口之嫌。本件貨物既非代碼「二00」即原始由泰國裝貨之一般出口事件,亦足資證明來貨確非泰國M公司所製造,系爭泰國出口報單既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再者,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間向被告報運相同進口商S公司之泰國產製砂輪貨物十五批,現繫屬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審理中。經查,該批貨物經被告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於進口期間(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匯出款資料,查得原告與代表人,並無貨款匯至泰國,然有原告以台灣沙瓦地公司名義匯款至中國大陸「南京市江寧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此原告亦不爭執,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同向泰國S公司進貨情形,竟付款予大陸公司,益認被告認定系爭來貨產地係屬中國大陸,即無違誤。
六、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持有經變造為一般出口代碼之出口報單,且原告設於同址之台灣沙瓦地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砂輪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涉及虛報產地(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逃避管制,該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仍進口相同規格、貨用之產品,而申報產地為泰國,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短報貨物數量、逃漏稅捐等違章行為,乃依實際來貨之數量,據以核定完稅價格、追徵所漏稅額並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原告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因系爭貨物業已先行放行,無法沒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0六五、五0六元,並追徵進口稅費三九、一六四元(包括進口稅一
一、七二0元、營業稅二七、二二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二一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