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繼字第八號
聲請人丙○○
甲○○
送達
三五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祖父母,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前開法意,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舉輕以明重,「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紛爭,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參照)。且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於繼承人知悉繼承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然本院如逕予駁回,聲請人將易致無救濟之途,揆諸前揭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