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尖嘴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盜匪案件假釋保護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兄 張偉書 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一0七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里○鄉○○段第二0二號農地,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子一支,竊取乙○○所栽種之檸檬約十公斤(市價約新台幣八百八十元),得手後將檸檬放置於粉紅色麻袋中準備離去之際,為乙○○之姪 溫興耀 發現制伏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檸檬用之尖嘴鉗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溫興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土地所有權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尖嘴鉗子為金屬製品,鋒銳、堅硬且具有一定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甲○○竟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所警惕,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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