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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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廷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廷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①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②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楊湖路口緝獲,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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