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承智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冒燦坤3C店員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電話通知 呂金榮 ,訛稱之前之刷卡消費交易因電腦系統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要求呂金榮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致呂金榮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月24日22時54分許及23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郭承智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呂金榮獲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承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金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林淑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呂金榮之中壢建國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鉅樂二十一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路資料列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99年6月28日函覆之被告郭承智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查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