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66號上訴人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97,017,30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除以其承包高速公路工程依照承攬合約規定之原料配比核未超耗,從其申報數認定外,其餘則按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核算,原料超耗分別為水泥12,685,855元,細砂及碎石767,622元,乃剔除原料超耗合計13,453,47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283,563,82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767,622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對營業成本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略以:「財政部頒訂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其中混凝土配合比係採用原臺北科技大學 彭耀寰 教授於民國87年4月向國稅局所提出之混凝土綜合配合比估算公式,該估算公式中「水灰比」係以0.5計算,並經實地訪查台泥仁德廠及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均顯示以水灰比0.5配合彭耀寰教授於財政部頒訂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中所提出之綜合比估算公式,以估算水泥應耗量,對業者已是較寬鬆之標準。再據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1日「水泥與混凝土教育訓練」水泥及爐石粉規範習題參考解答、臺中市政府施工說明書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2.1.1註3及921集集大地震公路重要橋樑復建設計與施工等資料觀之,足見以水灰比
0.5,估算水泥應耗量,對原告(本件上訴人,下同)確已是較寬鬆之標準。」、「原告固提出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95年12月1日『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測試報告』供參,惟該測試報告送樣日期為95年9月11日,核非系爭年度各項工程水泥使用量及配比;另原告提出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供核,惟該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乃原告自行製作,再由其交易對象蓋章,並未經客觀之公證機構驗證,且在其申報期初製成品存貨及期末製成品存貨均為零情形下,其統一發票數量與申報之直接原料明細表所載生產數量亦不相符,無法勾稽查對,有直接原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既無法提示足資證明其配方比可生產出符合各該抗壓強度規格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其主張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正當理由』,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等由駁回其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仍執與前詞略同之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立嘉義大學(95年12月1日)出具之測試報告可知,如依被上訴人核定之配比製成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將嚴重不足,原核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原審竟將此不合理結果維持;再者,上訴人雖於原審有提出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審查預拌混凝土業核算原料耗用注意事項」,並指出該注意事項第4點已明文各配比使用量之原則其水泥不低於50%,而本件核定結果,經剔除水泥後,其水泥用量已不足50%,又該注意事項發布在本案核定之後,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應可自行辦理更正,詎原審仍未採納此項訴訟中所提新證據,難令人心服云云。核其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