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文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壹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文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2年1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中高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12鄰貓尾崎9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1.031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18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