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金順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金順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曾萬居 (男、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里○鄰0000000號)為相對人金順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順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3年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因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公司,而原負責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爰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董事即負責人 曾重潔 業於101年1月10日死亡,相對人並據經濟部於103年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惟現無人任清算人,且曾重潔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公司登記查詢暨章程、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具有稅捐債權乙節,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表附卷足憑,則相對人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因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原負責人之所有繼承人雖皆已拋棄繼承,惟仍應以原負責人之親屬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原負責人之父曾萬居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又與原負責人同居一家,年齡52歲正值壯年,應有足夠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擔任清算人,且對原負責人如何經營管理該公司應較為知悉,此外又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本院認本件以曾萬居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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