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趙永生 被告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備位,比較先、備位聲明,以先位聲明請求即以附件一所示之出資金額之價額較高,依上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先位聲明所列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