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 郭漢文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逮捕、拘禁,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槍砲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5分,在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與六合一街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偵查佐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拘禁,因聲請人已另案涉犯妨害公務,經該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通知於同月25日到案說明,沒有逃亡之虞,本次拘捕係於25日之前,故員警之逮捕、拘禁不合法,爰聲請提審,並請求釋放云云。
二、法院受理提審,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項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核發拘票,由和美分局持該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2張(112年聲搜字第133號),先於上開時地拘提被告,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某大樓C棟與D棟(址詳卷)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子彈等物(詳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亦坦承在其身上(即車號0000-00號座車)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為其所有,故被告為持有手槍、子彈之現行犯,任何人均得予逮捕。至聲請人及辯護人雖主張前已接獲大霞派出所員警通知,並約定於112年2月25日到案說明妨害公務案件等語,惟本案係毒品案件,又查獲槍彈,與妨害公務為不同案件,且被告住在鹿港,卻在桃園市為警搜獲槍彈、毒品等物,堪認除鹿港外,在桃園市亦有匿居之處,故檢察官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核發拘票,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有上揭得於拘捕之事由,其與辯護人聲請提審請求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和美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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