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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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嗣於111年6月17日22時4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正為「嗣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6月17日22時4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究係何案件,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楊學適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適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3、1066、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22時4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學適經傳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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