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勝進 被告盛暉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與自同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75計算與自同年9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計算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盛暉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廖詠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該公司現在與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該公司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並於111年8月20日前,按月繳付利息;自111年8月20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655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金,且依借款餘額按月繳息。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上述借款利率計息外,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起至清償日,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併兩造亦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訂明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乃被告利息僅繳至110年8月20日,尚欠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爰主張債務已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並有影本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債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