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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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張馨尹 被告 張鐀櫻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2萬9,9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12萬9,993元之訴。
理由
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77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擴張請求金額為102萬9,993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2萬9,993元,扣除原請求之9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7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7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擴張請求12萬9,993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