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山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口處時,因紅燈違規右轉而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徐佳盈 攔查,被告在警員徐佳盈之要求下而告知年籍資料,經警員徐佳盈查詢後發現其為通緝犯,即上前欲對被告上手銬為逮捕,被告不願配合,警員徐佳盈便請求支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莊彩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鈺偉 、 黃聖凱 等陸續趕至,被告見警員徐佳盈、莊彩瑀、蔡鈺偉、黃聖凱等上前來欲逮捕自己,其明知該等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圍住警員蔡鈺偉之脖子,並因掙扎抗拒而與警員蔡鈺偉一起倒在一旁的花圃,致使警員蔡鈺偉受有右上臂擦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警員莊彩瑀、黃聖凱為將被告與警員蔡鈺偉分開而靠在花圃上,被告仍不斷掙扎抗拒,出手抓警員徐佳盈及黃聖凱,腳踢警員莊彩瑀之腹部,致使警員徐佳盈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警員黃聖凱受有右手食指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警員莊彩瑀右腳擦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