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樺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時,至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旁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國泰帳戶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附表所示方式聯絡 彭秀蓮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遭騙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彥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
3-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37-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1-13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60號函及檢附本行客戶吳彥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47-57、59-61、63、65、75、77、79-8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論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懷孕中且有2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國泰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理由被害人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111年1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高額股票投資詐騙彭秀蓮36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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