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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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長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長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一)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商標權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含警方購證金額),惟考量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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