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A女
      B女
被   告 彭O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原告B女
1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5萬元及10萬元為原
告A女及B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
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
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
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
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
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
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
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
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二人
起訴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名,雖非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然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為保
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應類推
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
之規定。是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因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原告二人之身分遭揭露,就原告二人之姓名、年籍及地址
等資料均為遮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本院民事執行案件(案號詳卷)之債權人
代理人(債務人為訴外人陳○萍,年籍詳卷),A女(即附
民原告AV000-H108116,年籍詳卷)、B女(即附民原告AV
000-H108117,年籍詳卷)及訴外人吳○芳(年籍詳卷)則
依序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負
責處理該民事執行案件。A女、B女及吳○芳等3人,於10
8年5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立人街
大樓)3樓住戶陳○萍之住處,進行動產查封程序。被告竟
意圖性騷擾,而分別對A女及B女為如下侵害身體自主權之
侵權行為:
㈠、於108年5月29日14時28分許,被告開啟立人街大樓1樓大
門,依序接引A女、吳○芳、B女等人進入該大樓內(B女
為最後進入大門者),竟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自後
觸摸B女右臀部之方式,對B女性騷擾1次(下稱第一次性
騷擾行為)。
㈡、於108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與A女、B女及吳○芳進入
立人街大樓,共同搭乘電梯至3樓後,被告為最後步出電梯
者,竟趁A女步出電梯向往前(左)站於距電梯門口不遠處
,背對被告,欲讓被告通過,以按鳴陳○萍住處門鈴,而不
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臀部方式,對A女性騷擾1次
(下稱第二次性騷擾行為)。
㈢、於108年5月29日14時40分許,於立人街大樓3樓陳○萍住
處內,趁B女製作查封筆錄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B女
臀部1次(下稱第三次性騷擾行為)。
A女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公務完畢,旋即將被告上開三次
性騷擾行為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及科長,據科長告知A
女,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同仁於106年間即有申訴遭被告為
類似性騷擾之行為,且經A女訪查,除本院以外,尚有現任
職其他法院之公務人員遭被告性騷擾等情,惟均未申訴或提
出刑事告訴。A女及B女嗣後向本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
提出申訴,經調查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三次性騷擾行為。被
告顯係性騷擾慣犯,多次仗恃性騷擾行為難以取證之特性及
被害人多不願聲張之心態,肆無忌憚、一再犯案,其主觀顯
然漠視他人身體自主權,更藐視依法執行法院公務之公務人
員,其趁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心態及犯
行尤其可惡。A女及B女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致感受心
理壓力及憤怒情緒,且乘坐電梯及執行公務時均常感恐懼之
情,身心受有莫大煎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性騷擾A女及B女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
為,伊與A女及B女並非貼身近距離接觸,自不可能對A女
及B女有上開三次觸摸臀部行為,如果伊真有對A女及B女
為觸摸臀部行為,A女及B女豈不會當場有驚訝反應或是讓
其他旁人覺得突兀之處。伊對刑事審理時所勘驗之監視錄影
畫面之筆錄內容並無意見,但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對A女及B
女為觸摸臀部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分別對渠等有上開第一至第三次性騷擾行
為,業據原告二人提出立人街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片、本院性
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評議調查結果函、司法事務官進行單、
及A女於108年5月29日之LINE群組訊息擷錄照片等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11至12、35、45至47、59頁),且被告所為第
一次及第二次性騷擾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易字第23號判決認定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嗣不服本院刑事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判決及高院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被告否認其對原告二人有上揭三次性騷擾行為,並以
立人街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拍攝到原告二人所稱三次性
騷擾行為,且原告二人於立人街大樓現場並無被性騷擾後之
特別反應而為置辯云云,惟本院審酌A女及B女與被告素不
相識,被告僅因強制執行事件申請閱卷時與B女於法院有短
暫碰面等情(本院卷第304頁),且A女及B女均為在法院
任職之公務人員,卻於108年5月29日至立人街大樓辦理完
強制執行工作後,均有分別遭被告以觸摸臀部而侵犯身體自
主權之相同指述,A女甚至於當日結束立人街大樓之強制執
行業務後,旋即將其與B女分別遭被告為第一至第三次性騷
擾行為於LINE群組對話中陳述說明,並且告知本院民事執行
紀錄科科長等情綜合觀察,認被告有上開三次性騷擾行為之
可能性甚高,加諸A女和B女與被告既不相識,兩造間並無
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A女及B女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
,且A女與B女係在法院工作任職,對誣告將會受到刑事處
罰,自係知之甚詳,斷無可能甘冒觸犯刑事之風險而圖耗時
間精力成本而誣指被告,況被告亦曾多次以觸摸他人臀部之
性騷擾行為,先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
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本院卷第89
至90、95至101頁),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上開三次性騷
擾行為之陳述自是較為可信;至於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反
應,依個人智識、經驗、個性及與加害人之關係等因素而常
有不同,未必定能於第一時間當場反應拒絕或出聲喝止,故
原告二人或因考量正在執行公務而以完成公務為先,遂未於
事發現場明顯表露異狀,選擇暫時隱忍,而不選擇當下出言
喝止或正面警告,核屬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可能反應或處
理方式,自無從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院審酌
性騷擾事件發生之隱密性及短暫性、證據蒐集困難性、兩造
間素不相識之關係、原告二人之工作屬性及被告過往曾因類
如本件觸摸臀部行為而遭刑事法院認定有性騷擾行為等紀錄
,本院認為原告二人指述被告有三次性騷擾行為之內容可採
且可信,認定被告確有對B女為第一次及第三次性騷擾行為
,對A女有為第二次性騷擾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
A女及B女分別為一次及二次觸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係侵
害A女及B女之身體自主權,A女及B女受此不法侵害,渠
等感到焦慮、害怕,精神上自是受有相當之痛苦,則A女及
B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自屬有據。爰審酌A女及B女為分別為本院之司法事務官
及書記官,被告自承為法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碩士,並非
不諳法律及他人身體自主不容侵犯之人,暨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A女及B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及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於109年1月1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準此,本
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女及B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10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11日起至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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