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丁○○
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2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財夠力融資契約」,依約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內得自由支取款項使用,利率機動調整(現為年利3.98%),惟被告應以原告之融資紀錄計算債務並應於每月20日結算融資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償還利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違約滿1個月後,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1日起即違約,目前尚欠本金2,999,59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乃依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見卷第6、7頁),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融資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59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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