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被告黃子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和平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適 嚴詩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嚴詩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手指擦挫傷等傷害。黃子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詩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嚴詩瑋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嚴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5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7968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證明被告騎乘A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左方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機車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之事實。6B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明B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