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楊惠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若有歧見,應以合法方式尋求共識,易言之,即便被告疑被害人或侵吞印尼籍友人所交付款項,仍應循合法途徑為其等取回財物,斷不應代為出面,挾人多之優勢,即擅對被害人施加強制,其舉對於他人之自由未予尊重,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誠有不該;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因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惡劣,且本案確起於被害人究竟有無將印尼籍勞工託付之款項代為匯款回印尼乙事,存有爭議,此經證人 馬亨 於警詢中陳述在案,被告所稱其所以為強制之動機,非無可採,此雖不能據以卸責,然已可知其所以為本案犯行並非出於無故,與任意尋釁者確有區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