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詠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詠琳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廣福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福國街與福國街7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該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逕自以每小時40至55公里之時速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李鶯純 自福國街77巷旁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由網狀線處穿越福國街往對向(廣隆街124巷)即福國街54號之美聯社超市行進,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2人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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