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淑淨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末「12時」更正為「05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亳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且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撞上分隔島,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除自撞分隔島肇禍致己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