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原住台南縣柳營鄉光福村六鄰一九七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教育召集令,指定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南縣大內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承認在卷,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但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原教育召集令、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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