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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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均予刪除,並補述為「又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㈡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㈡㈣3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㈡㈢㈣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㈥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另前述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㈠㈡㈢㈣㈦各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茲以上各案,賡續多次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未有撤銷。詎其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該管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數值之高低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江雅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1日止,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16時26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江雅玲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雅玲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