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王廷棟
被   告  翁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3日、同年2月11日
、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
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1萬6,000元、2,000元、5,500元、1萬
6,000元、6,000元、2萬3,000元、3萬元,共計10萬1,
500元,屢經原告催討前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5
5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10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8日(見重
簡卷第1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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