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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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次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茂鍾 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聲請免除或降低報到次數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茂鍾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的報到次數,准予變更為:應於每周一、每周三、每周六的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期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到。
理由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准於提出現金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於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間至上開處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到,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憑。
二、茲被告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迄今均遵期報到,且遭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年事已高,患有冠狀動脈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加上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轉趨嚴峻,被告乃屬重症高危險群,請求免除至派出所報到處分,或減少報到次數,或改以電話、視訊查訪方式代替報到等語。
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於原審已提出相當具保金作為擔保而停止羈押,並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年事已高,於國內有經營事業,目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仍然流行,就被告向麻豆分局報到的次數部分,如改令被告以每星期3次向麻豆分局報到的頻率,應即可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且無過度侵害被告權益之虞,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社會勞動時的出席率極低,認為被告仍有每日前往麻豆分局的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為前案執行社會勞動之出席率,與被告在本案是否有逃亡之虞,二者並無正向關聯,檢察官的主張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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