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茂鍾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絲漢德 律師 林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茂鍾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本案原審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至111年2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第551頁函文參照),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於110年11月2日繫屬本院。
三、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以書面陳述的意見後(本院卷二第25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嫌疑重大,仍有逃亡之可能,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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