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其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 林寶玉 領回,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自述家境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296號被告 吳金海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海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凌晨5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趁林寶玉進入上開超商購物之際,將林寶玉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騎走,供作平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寶玉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恩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