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集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第7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集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集民於本院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集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竟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況下駕駛汽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難以輕恕,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二名子女且均有工作、其自已以做臨時工為業、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