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邱勃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抗告狀所載之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4年9月7日寄存於臺北市○○街郵局(10支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自104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尚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或究係何時領取而受影響。準此,抗告人自應依該裁定所定期間,於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起
7日內即104年9月24日前補繳抗告裁判費。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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