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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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號
102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家誠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家誠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辦案,並無串證之虞;又被告羈押前係與父親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之父親已高齡近80歲,均由被告照料,而被告之未婚妻目前亦有孕在身,被告之家人、未婚妻均在臺灣居住,其等生活起居事宜亦均依賴被告安排及經濟上的協助,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農曆春節將至,請准予被告返家團圓,陪侍高齡父親,安頓家中生活及處理一切事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曹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證人 林志健 、 石錫源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而該罪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次數多達5次,另尚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責極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後續司法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自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本院將於102年2月
6日進行審理程序,後續程序之進行,亦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家庭處境雖值同情,惟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王素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