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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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佳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佳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10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駁回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7號之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3日夜間某時許│101年8月8日為警採尿往│101年8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實││││││審├──┼───────────┼───────────┼───────────┤││判決│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23日│102年2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決││││││├──┼───────────┼───────────┼───────────┤││確定│102年3月5日│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782號│102年度執字第2034號│102年度執字第2034號│││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編號2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編號2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0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2│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3日14時51分前│101年4月13日晚上某時│101年1月28日22時許│││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等│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2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2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決││││││├──┼───────────┼───────────┼───────────┤││確定│102年5月25日│102年6月25日│102年4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821號│││102年度執字第4137號│編號5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2541判決駁回確定。│││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5日0時許│101年2月22日22時許│101年4月13日晚上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等│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等│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決││││││├──┼───────────┼───────────┼───────────┤││確定│102年6月25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821號│││編號5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2541判決駁回確定。│││││││││││││└────┴───────────────────────────────────┘┌────┬───────────┬───────────┬───────────┐│編號│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5日0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決││││││├──┼───────────┼───────────┼───────────┤││確定│102年4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821號│││││編號5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2541判決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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