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艾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艾琪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蕭艾琪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所示之情形,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艾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已執行完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本件受刑人於檢察官102年3月25日訊問時先表示就如附表編號15之所示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陳述如果不能易服社會勞動,要聲請合併執行(見該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3頁)。然詳查本案卷宗並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資料,且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為有附條件之聲請,本院認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逕依職權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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