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所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僅載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689
號」,漏未記載「第22873號」,爰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689號、第2287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查受刑人林育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及4-6,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年6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5日21時│101年8月22日20時│100年12月間某日│101年6月4日22時│││16分後之某時│許││39分後之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1689號、│偵字第21689號、│偵字第21689號、│偵字第21689號、│││第22873號│第22873號│第22873號│第2287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275號│275號│275號│27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決││275號│275號│275號│3451號││├────┼────────┼────────┼────────┼────────┤││判決確定│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102年8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5日20時│101年8月13日20│││││45分後之某時│時31分後之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1689號、│偵字第21689號、│││││第22873號│第2287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275號│27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決││3451號│3451號││││├────┼────────┼────────┼────────┼────────┤││判決確定│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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