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 朱政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朱政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害人朱政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羈更字第7號裁定羈押禁見,至同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1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49號起訴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因而無罪確定。㈡聲請人自偵查起均否認有收受 楊連興顏傳能 所交付之金錢,也無與楊連興或顏傳能有任何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故聲請人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之情。聲請人受羈押禁見處分,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最為嚴重,且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所長,工作兢兢業業,以廉潔自守,突遭誣指收受賄賂,名譽嚴重受損,解除羈押後,遭受異樣眼光,就業困難。聲請人尚有2個小孩要扶養,且有房貸壓力,母親須洗腎,家庭經濟狀況拮據,縱聲請人復職後,仍管制升遷,污點仍存,羈押程序對聲請人精神上及財產上受損嚴重,故以5,000元折算1日聲請補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害人朱政隆前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撤銷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褫奪公權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
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
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聲請人涉犯貪污罪案件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2項第5款罪嫌聲請羈押,經臺灣桃園地院於98年6月22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執行,而以98年度聲羈更字第7號裁定自98年6月22日起羈押,嗣於98年8月18日案件起訴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於98年
8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裁定准聲請人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61日,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61日之事實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直接或間接透過
顏傳能收受楊連興交付之10萬元之收賄犯行,有各該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2年9月18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本件刑事補償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朱政隆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37歲,係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所長一職(見98年偵字第11643號卷第90、91、96、97頁,朱政隆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其薪資水準,尚有年齡各僅3歲、5個月之2名幼子賴其扶養,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遭逢同事、友人異樣眼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亦查無可歸責事由,現已復職,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防組警務員,上開歷審判決所載本案情節(見卷附被告全戶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暨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61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5,000元折算1日之表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過高,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61日,共213,500元(即3,500元×61日=213,5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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