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 章桂蘭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視同上訴人 程彥勳 視同上訴人 章湘雲 被上訴人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章桂蘭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程彥勳、章湘雲,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57年台上字第28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為判決。惟查,原審於102年5月1日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該日僅上訴人本人及其與章湘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以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視同上訴人程彥勳則未到場,原審點呼視同上訴人程彥勳未到庭後,僅分別命在場之兩造陳述聲明及理由,並問兩造「有無證據資料提出或待證事實請求調查」,經在場之兩造答稱「暫無」後,復提示全卷證據資料詢問兩造有何意見,經在場之兩造稱「請求援引歷次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即諭知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有原審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頁),被上訴人既未聲請就程彥勳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僅由到場之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判決,就程彥勳之部分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縱認程彥勳業經原審兩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得由原審依職權就該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觀諸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原審復未表明程彥勳業經兩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諭知依職權就其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意旨,即於詢問前開所述事項後逕諭知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仍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原審顯有未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程彥勳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嗣雖具狀表示就此訴訟程序之瑕疵,其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共同訴訟人之一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始及全體,程彥勳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對共同訴訟人之審級利益並非有利,效力應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況上訴人章桂蘭之訴訟代理人已辯稱: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鈞院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自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中和區│中安││7│建│100.70│5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743│新北市中和區中│鋼筋混│4樓層:62.40│陽台:4.20│全部││││安段7地號│凝土造│合計:66.60││││││--------------│5層樓│││││││新北市中和區永│房│││││││貞路242巷9號││││││││4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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