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捷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之訴含有確認
之訴之意義在內,係指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包含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之訴意義在
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
市○○區○區街○號20樓所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5,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6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號11樓所積欠
之管理費105,157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然被告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且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管理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號11樓所積欠
之管理費,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核非以同一請求為訴訟標的
之給付訴訟,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於99年1月26日變
更訴之聲明,徒使兩造攻防無從特定、聚焦,對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若准許其變更追加,徒使訴訟延
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