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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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113年桃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寄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79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住同上被告 劉文蕙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17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7日至116年1月7日止。利息部分約定按年息4.565%計算。且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2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1,859元
未償,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桃簡卷7至11頁、13至1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