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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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陳俊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6年11月12公燃字第A6C0000000號處分書、107年11月22日公燃字第A7C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先位聲明撤銷處分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之民國106年11月12公燃字第A6C0000000號處分書、107年11月22日公燃字第A7C0000000號處分書,均係依據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所為之裁罰。有該裁決書2份存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應經訴願程序,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本件2處分原告並未有提出訴願之記錄,有該站函文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前位聲明請求本院撤銷前揭2處分之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爰予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先位聲請請求返還前開二處分已繳納之各1,800元,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將另為判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法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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