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陳俊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㈠、當事人。㈡、起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於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中,原告仍須敘明所欲確認違法之原處分文號、做成機關為何,因涉及所欲確認之處分與做成對象,屬於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之記載,若原告未予敘明,屬於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仍屬不完全,行政法院仍可依據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又具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仍須特定所欲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為何,且需陳明其所請求之依據為何,否則仍屬訴之聲明未經特定,亦屬起訴未具法定程式之問題。
二、原告應補正之內容如下:
㈠、查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法院收文章)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10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7978號函(下稱甲案號)所依據之行政處分違法,被告機關應返還原告執行金額與費用。2、確認108年公罰字第00000000號(下稱乙案號)執行命令所依據之行政處分違法,被告機關應停止對原告之執行。
㈡、經查原告所指之甲、乙案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案號,並非行政處分之文號,原告所指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之文號、日期、做成機關為何,未見原告記載,亦未見原告檢附相關行政處分文件影本,無法確認原告起訴主張之行政處分做成者是否為原告所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當事人不明),亦無法得知原告主張確認違法之原處分究竟為何一處分(訴訟標的記載不完全),此部分涉及原告確認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標的與當事人為何,請原告具狀補陳所指裁定之文號、做成機關,並檢附原處分影本過院。
㈢、又前開原告變更之聲明1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之執行金額及
費用數額為何,未見原告特定,且原告亦未說明請求之依據(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此部分屬訴訟標的未予記載及訴之聲明未據特定,請原告特定其請求依據(法律依據)及欲請求之金額與費用後(即多少元),並連同請求所憑之證據,一併補陳過院。
三、請補正所主張之確認利益:
㈠、另按原告聲明1、2部分,均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㈢、請原告具狀敘明聲明1、2關於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何?
四、請原告於補正上揭事項後,依照對造人數一併補陳繕本過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所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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