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漢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璋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惟因與同案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其他上訴駁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在案,其肇事逃逸罪經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而未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既已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先行確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