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周金池 相對人 周向家珊
周敦周敦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5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積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抵押債務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裁定准予拍賣伊所有如同裁定(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5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存在,伊已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相對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伊勝訴,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上開土地倘經拍賣,將有害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參酌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卷後,認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1,0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估計該事件至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所受利息損害,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150萬元(計算式:10,000,000元×5%×3=1,5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50萬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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