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58號抗告人 李素瑜 即 李英傑 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佃旺 (原名 游佃旺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於當事人欄位中未記載被告 廖火龍 、 彭聖雄 、 吳河東 及 陳虹吟 之住所或居所,另僅記載被告為「板橋分院民75-76年民庭道股書記官(朱守確定證明書案件)」、「板橋分院民75-76年民庭謙股書記官(陳木銓確定證明書案」、「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誰?通報提存所主任彭聖雄確定證明書官印有問題」及「板橋分院民99執行處/文書科等集體」,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記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裁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0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嗣雖於10
0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暨土地登記簿、買賣契約書及陳情函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及於100年8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刑事判決、土地買賣契約書、最高法院函、土地登記簿、假扣押卷宗、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見原法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然仍未補正前開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補正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