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010號原告 黃紫儀黃雅惠 被告荷商荷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中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其訴之聲明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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